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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发布!

2025-05-13 09:36:04 | 来源:云票据 | 编辑:云票据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自律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规范管理,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减少对中小企业资金挤占和账款拖欠,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5〕 77 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提供服务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融资机构和清结算机构,以及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参与主体。

第三条 从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安全审慎、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参与主体应聚焦主业、规范经营,共同维护市场公平有序和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降低供应链整 体融资成本,遵循客户自愿原则开展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不得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有关主体接收、使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

第五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金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通知》、本规范及其他相关自律规则,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督促相关参与主体合规审慎经营,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提供服务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融资机构、清结算机构应按要求向协会、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第二章 参与主体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的系统。本规范所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第八条 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指基于真实贸易行为产生的债务,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并承诺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供应链核心企业等。

第九条 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债权人,是指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接收、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等。

第十条 本规范所称融资机构,是指具有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融资业务资质,基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质押融资服务的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清结算机构,是指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付款提供资金清分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

第三章 业务开展前准备

第十二条 融资机构应对供应链核心企业进行准入管理和持续监测,根据其实际经营及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合作额度,持续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融资机构应对已开展合作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通知》和自律规则相关要求的,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

第十三条 各参与主体应以协议等方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在业务运行、信息安全和技术支撑等方面保障责任;供应链核心企业履行付款责任、认可系统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形式、确认付款指令等相关内容;融资机构审核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持有人的融资申请、提供融资服务;清结算机构依照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指令或授权办理资金清结算等。融资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等各方认可的形式明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合作额度以及额度有效期。供应链核心企业、链上企业等参与主体应向协会承诺遵守监管和自律规范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确保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符合协会有关自律管理要求,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

第十五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供应链核心企业供应链链上企业等注册、使用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用户身份核实和认证等工作,具体认证方式应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数字证书认证、人脸识别、银行对公账户小额鉴权等。

第四章 凭证开立

第十六条 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凭证金额不得超过该贸易对应的应付账款金额,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工作。

第十七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款项,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且尚未完成清偿的,一经发现,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服务并向协会报告。

第十八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根据融资机构确定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合作额度,对供应链核心企业凭证开立金额进行合理管控。供应链核心企业开立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融资机构确定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合作额度,超额开立的,协会可根据风险防控等要求,要求有关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及供应链核心企业提供相关信息,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及供应链核心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合理确定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1

第二十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应至少载明如下事项:

(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编号。应具备唯一性和可追溯等特征;

(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相关参与主体的信息。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持有人)名称等;

(三)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承担债务的金额;

(四)应收账款到期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支付相应债务的日期,以年月日方式记载;

(五)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日期。应收账款债务人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日期,以年月日方式记载;

(六)其他事项。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持有人转让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或依托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等权利作出限制的,应明确记载相关限制信息。

第五章 凭证转让

第二十一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持有人可向对其享有债权的供应链链上企业转让凭证,转让行为应通过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在供应链链上企业间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转让金额不得超过该贸易对应的应付账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转让、受让的管理和记录,确保转让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记录清晰,转让方、受让方、转让金额、转让时间等信息记载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明确约定转让行为发生后的转让方、受让方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变更情况。

第二十五 转让方转让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应按方约定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第二十六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转让层级、笔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拆分转让行为进行风险核查。原则上,转让层级不得超过 5。超过5级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加强核查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 凭证融资

第二十七条 融资机构开展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业务,应对债权债务关系、贸易背景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 性进行审核,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贸易背景套取融资机构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除融资环节外,还应做好对凭证开立环节的贸易背景审核,不得为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基于预付款等形成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办理业务。融资机构应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机构基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服务,应制定独立的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贷前调查准入、贷中审核、贷后管理相关责任主体及工作要求,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关于征信、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融资机构不得将融资准入、贸易真实性审核等核心风控职能外包给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依赖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对贸易合同、发票、单据等的审核,不得仅将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初审意见、准入清单作为融资准入要件。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并严格遵守征信业相关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应对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进行标记,并在该凭证上明确记载质权人信息,未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同意,不得再为该凭证提供转让、质押服务。

第三十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融资机构应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的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机构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融资服务。供应链核心企业、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供应链链上企业在其关联融资机构获取融资服务,或与融资机构串通侵犯链上企业利益。

第三十二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由当事人按照监管要求和自律规则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付款

第三十三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提示。凭证到期日前,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向供应链核心企业提示按约定方式付款。

第三十四条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清结算机构应根据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资金,并采取必要措施核验支付指令或授权的有效性、完整性;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指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指定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及融资机构指定账户。

第三十五  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定付款时,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于10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八章 费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各参与主体应基于公平透明和质价相符的原则收取费用。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有关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 业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合理制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收费对象,原则上只应在融资环节向链上企业收取费用,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协会组织行业制定收费自律约束相关要求,指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各参与主体应按规定公示或通过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实际收费主体。融资机构应向申请融资企业明示融资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融资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应严格区分,不得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章 信息报送、查询和披露

第三十九条 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融资机构、清结算机构应按要求分别向协会、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机构、系统、业务等信息。协会在金融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有关信息查询和披露工作,开展风险监测。

第四十条 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融资机构、清结算机构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 有效性负责,按要求补充、更正或解释说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参与主体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记录信息、报送信息、隐私保护等提出疑问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应积极妥善处理。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参与主体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协会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章 自律备案及评估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协会对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信息服务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自律备案管理。自律备案不构成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其对外提供服务安全性的保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严重违反自律备案管理相关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未通过备案、被取消备案、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备案等,融资机构、清结算机构等应当拒绝合作。

第四十二条 完成自律备案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于协会对外公告相关备案信息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凭证业务信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有关参与主体定期组织评估评价,根据评估评价情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等有关参与主体开展自律检查,督促其合规审慎经营,有关参与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章 自律惩戒

第四十五  协会根据日常自律管理中掌握的风险情况投诉举报信息及行政、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线 索等开展自律调查,有关参与主体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各参与主体未按要求报送信息,严重侵犯中小企业利益,或进行不实或误导性宣传造成严重后果的,协会予以自律惩戒,并向金融等管理部门报告。涉嫌违法违规的,协会将向有权部门移交线索。

第四十七条 自律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示约谈、发警示函、强制培训、业内通报、公开谴责、取消备案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6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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